儲油設備代行檢查:
一、本學會為經濟部指定代行檢查機構
1、本學會奉經濟部依據石油管理法「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指定為代行檢查機構,有效期限至115年9月20日,核定公告如下:

2、依據石油管理法「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石油業者儲油設備,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外部及內部檢查並作成紀錄。油槽外部檢查應每二年實施一次。油槽新建完工達十年者,應即實施內部檢查,其後每五年應實施一次。但經第一項代行檢查機構認定得延長其後每五年之檢查年限者,得檢具評估報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3、本學會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收費,係以政府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上限基準,給予業者優惠之折扣價收費。
二、相關法令規定 石油業儲油設備之設置、檢查、管理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設置管理、代行檢查之收費基準等,其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三、代檢作業、設備及人員訓練
1、本學會儲油設備代行檢查作業,均依照經濟部「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及
本學會「儲油設備代行檢查作業要點」(奉經濟部103年10月31日經授能字第10300212220號函同意備查)辦理,並備齊相關檢查儀器設備,至油槽現場確實檢查,代檢經歷豐富,委託業者對本學會檢查技術及服務均感滿意。
2、本學會歷來任用之檢查人員及主管,均為在石油業界從事儲油槽操作、管理或儲油槽施工、維修、設檢等有實際現場經驗,並報經濟部能源局核准之檢查人員。目前業務主管及代行檢查人員,皆接受經濟部能源局指定之儲油設備代行檢查作業專業訓練、相關工安教育訓練,本學會另定期召開內部油槽檢查檢討會議及自辦儲槽檢查訓練。
四、代檢實績
1、本學會自91年5月起即奉經濟部核定之「石油業儲油槽設備代行檢查機構」,接收業界委託辦理儲油槽內、外部代行檢查,至111年12月止累計已達5571座次,儲油設備檢查紀錄均於十日內函送主管機關及受檢事業單位。
中國石油學會歷年油槽代行檢查數量表
年度 |
座數 |
年度 |
座數 |
91 |
205 |
102 |
297 |
92 |
128 |
103 |
375 |
93 |
226 |
104 |
342 |
94 |
152 |
105 |
324 |
95 |
210 |
106 |
276 |
96 |
246 |
107 |
147 |
97 |
357 |
108 |
194 |
98 |
218 |
109 |
350 |
99 |
311 |
110 |
246 |
100 |
310 |
111 |
267 |
101 |
390 |
|
|
合 計 |
|
|
5,571 |
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其設置及管理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儲油設備包括油槽及其相關設施。
第四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油槽:指儲存石油原油及不含液化石油氣之石油製品(以下簡稱油品)之固定槽體。
二、輕質油品:指汽油(含航空汽油)、輕油。
三、中質油品:指柴油、煤油、航空燃油。
四、重質油品:指燃料油。
第二章 用地
第五條 儲油設備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六條 儲油設備基地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三章 設施及安全規範
第七條 儲油設備之油槽區應具備下列基本設施:
一、擋油堤。
二、消防設備。
三、油水分離設備。
四、接地設備。
五、聯外道路。
六、液位指示裝置。
七、超高液位警報裝置。
儲存輕質油品之油槽,應採用浮頂或裝設油氣回收設備。
儲油設備之油槽區附設有灌裝場設備者,應具備下列設施:
一、灌裝管線。
二、計量設備。
三、聯外道路。
四、油水分離設備。
五、接地消除靜電之設備。
儲油設備之油槽區附設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或柴油者,應具備下列設施:
一、加儲油管線。
二、流量式加油機。
灌裝場或自用加儲油設施灌裝或加注輕質油品應設有油氣回收設備。
第一項與第三項之油水分離設備及第二項與前項之油氣回收設備得合併或分開設置。
第八條 儲油設備油槽區應設有寬度四公尺以上通路。
儲油設備油槽區應明顯標示「嚴禁煙火」。
第九條 儲油設備與外界相鄰應設地界圍牆,高度應在一點八公尺以上。但設在山區或海邊者得視地形需要設置隔離設施,不設地界圍牆。
第十條 油槽壁板與下列設施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住宅、儲油設備地界:十五公尺以上。
二、容納三百人以上之學校、醫院、影劇院、圖書館、體育館等公共場所:三十公尺以上。
三、法定古蹟:五十公尺以上。
四、公路、鐵路(均限於幹線):
(一)儲存重質或中質油品者:二十三公尺以上。
(二)儲存輕質油品者:三十公尺以上。
五、擋油堤:
(一)油槽直徑未滿十五公尺者,為油槽高度三分之一以上。
(二)油槽直徑在十五公尺以上者,為油槽高度二分之一以上。
六、架空電線之水平距離:
(一)電壓未滿三萬五千伏特者:三公尺以上。
(二)電壓三萬五千伏特以上者:五公尺以上。
七、爆竹煙火工業、實業用爆炸物工廠:
儲存輕質油品之油槽,容量在二萬五千公秉以上者:六十公尺以上。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其社會環境與交通狀況,另訂定前項安全距離者,依其規定。
第十一條 儲油設備基地範圍內儲存聽裝、桶裝油品之敞棚或露堆場所,自其地界與住宅、公共場所、法定古蹟、架空電線應保持之水平距離,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二個相鄰油槽間之安全間距如下:
一、儲存油品閃火點低於攝氏六十度油槽:
(一)浮頂式油槽直徑小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但不得小於九十公分;油槽直徑大於或等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二)固定式油槽直徑小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但不得小於九十公分;油槽直徑大於或等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二、儲存油品閃火點高於或等於攝氏六十度油槽:
(一)浮頂式油槽直徑小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但不得小於九十公分;油槽直徑大於或等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兩座油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二)固定式油槽直徑小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但不得小於九十公分;油槽直徑大於或等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第十三條 油品之屋外儲槽,其周圍應保持之空地帶間距如下:
一、儲存輕質油品,容量未滿二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公秉以上未滿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公秉以上未滿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滿四十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存中質油品,容量未滿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滿二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滿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五十公秉以上未滿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二百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三、儲存重質油品,容量未滿二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滿四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未滿一百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第十四條 油品儲存於敞棚或露天儲存,其周圍應保持之空地帶間距為前條之三倍。
第十五條 油槽區擋油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擋油堤容量應為該油槽容量之一點一倍以上;二座以上油槽共用之擋油堤,容量應為最大油槽容量之一點一倍以上。
二、擋油堤應具有不洩漏之結構,高度應在零點五公尺以上,一點八公尺以下。
三、數座油槽共用一擋油堤時,如其單座油槽之容量超過一萬公秉者,應將每一座油槽以隔堤隔離之。但隔堤高度應比擋油堤高度低零點二公尺以上。
四、擋油堤內不得裝設與油槽無關之管線。
五、擋油堤及隔堤高度一公尺以上者,應每隔三十公尺設置階梯或坡道,出入口附近明顯標示「油槽區重地,非工作人員禁止出入」。
第十六條 擋油堤應裝設排水口,並設有閥門或懸浮管,以控制排放積水。
油品操作場所之構造物,應以不燃材料構築,地面採混凝土等不透水材料並有適當之通風,如有門窗應採防火門窗。
油槽及管線設備應實施防蝕措施並防止油料滲漏。
第十七條 擋油堤內之油槽儲量超過一萬公秉以上者,應於適當位置裝設自動偵測漏油之設備,不同之擋油堤或分隔後之擋油堤應分別設置,並將警報系統設在人員駐守操作之地點。
第十八條 油槽進出口管線應裝設金屬軟管或其他防範地震功能之裝置。
第十九條 油槽應沿壁板下部熔接接地設備,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
油槽區危險場所之電氣設備,應依國家標準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儲油設備應設緊急供電設備,並與需緊急供電之設備相連接。
第二十一條 油品操作場所應設警鈴、電話或無線電對講機緊急報警設備。
第四章 申請程序
第二十二條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
二、設置儲油設備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都市計畫地區)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設置基地為農業用地者,並應檢附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三、設置儲油設備計畫書。
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申請人為公司者,並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五、水土保持規劃書或計畫 (非屬山坡地範圍免附)。
六、依環境保護有關法令規定,應提送之相關書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設置儲油設備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申請開發目的、計畫位置及範圍、土地使用權屬及使用編定、事業需要性與相關政策之配合情形等。
二、油槽容量、型式、儲存油品種類等。
三、基地環境資料,包括地形、水文、水質。
四、開發內容,包括使用、交通、公用景觀計畫等及土地分區使用要點。
五、消防防護規範,包括安全管理計畫、訓練及消防防災計畫。
六、經建築師簽證之儲油設備配置平面圖。配置平面圖包括油槽區通路寬度、油槽壁板與各設施之距離及二相鄰油槽間距離。
七、標明儲油設備位置之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以上航照圖及附近狀況圖。但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附航照圖。
八、儲油設備設施,包括地界圍牆、標示、擋油堤、接地設備、防蝕措施及緊急供電設備等。
九、儲油設備作業管理,包括建立緊急應變計畫、監巡制度、油槽存量紀錄、油品輸儲品管制度等。
十、開發效益。
十一、財務計畫及實施進度。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會勘、審查。
第二十四條 儲油設備之設置經依前條規定審查符合規定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核發核准函。
第二十五條 經核准設置之儲油設備,申請人應依儲油設備計畫書所訂期限完成籌建,並應於使用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一、油槽及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二、前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函影本。
三、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
四、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證明文件。
第五章 檢查
第二十六條 儲油設備開始啟用後,石油業者對於油槽及其附屬設施與電氣設備應定期實施自動檢查並作成紀錄。
前項自動檢查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上。
第二十七條 石油業者儲油設備,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油槽外部及內部檢查並作成紀錄。
石油業者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油槽年度維修檢查計畫,並於每年三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油槽維修執行情形、代檢機構檢查紀錄文件影本,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油槽外部檢查應每二年實施一次。
油槽新建完工達十年者,應即實施內部檢查,其後每五年應實施一次。但經第一項代行檢機構認定得延長其後每五年之檢查年限者,得檢具評估報告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第六章 儲油設備作業管理
第二十八條 石油業者之儲油設備應指派一人為操作負責人,主辦操作管理及受檢相關業務,相關操作人員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接受相關訓練。
第二十九條 石油業者應自訂儲油設備作業管理規則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每年舉辦災害救護訓練及緊急應變演習,於實施後三十日內,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條 輕質油品之裝卸應以密閉方式進行,並有效操作油氣回收設備。
第三十一條 儲油設備排放水,應先經油水分離處理,其排放廢 (污) 水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油槽更換儲存油品種類,其設施標準應符合更換後油品種類之設施及安全規範規定。
第三十三條 石油業者應建立儲油設備油槽及管線監巡制度,採取自動監測系統及派員巡查。
前項監測及巡查應作成紀錄,並將紀錄保存二年以上。
第三十四條 石油業者之儲油設備應按每座油槽製作每日存量報表,其紀錄應保存二年以上。
第三十五條 油品輸儲過程中應訂定品質控管制度,並應將油品送化驗,每批油品之化驗報告應保存一年以上。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施行前石油業者已設置之儲油設備,應於本規則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將儲油設備設置資料提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並自本規則施行日起適用本規則管理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102年07月25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 (以下簡稱代檢機構) 代行檢查之儲油設備,以儲油槽之內外部檢查為範圍。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二章 資格及條件
第三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之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代檢機構:
一、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設計、檢查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學術機構或法人。
二、曾從事儲油設備或相關研究、規劃、設計、監造、檢查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法人。
第四條 代檢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油槽內外部之檢查能力。
二、具有固定獨立設置之代行檢查辦事處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室及足夠容納全部人員辦公室作息之空間,總面積應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置備符合附表一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四、置符合第五條規定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一人以上。
五、置符合第六條規定之代行檢查員二人以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設施。
第五條 代檢機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工業技師資格,曾從事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具有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資格,曾從事機械或設備相關工作五年以上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工程科系畢業,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設計或管理五年以上者。
第六條 代檢機構代行檢查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機械或設備甲級技術士檢定合格。
二、工程類科高等考試及格或領有工業技師執照者。
三、專科以上學校有關工程科系畢業,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設計或管理三年以上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相當資格者。
第七條 (刪除)
第三章 申請及審查
第八條 申請指定為代檢機構者,應填具代檢機構設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組織體系。
二、具有油槽內外部檢查能力之證明文件。
三、第四條第二款辦事處所之房屋所有權狀或二年以上使用權同意書。
四、第五條及第六條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五、代行檢查工作計畫。
六、代行檢查費用收支預算書。
七、財務報告書。
八、業務概況報告。
前項第八款業務概況報告,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代行檢查業務管理體系及實施基準之有關事項。
二、代行檢查員之選任、解任及其工作配置有關事項。
三、代行檢查費收費方法有關事項。
四、代行檢查文件及帳簿保存有關事項。
五、代行檢查業務執行日及休息日事項。
六、其他實施代行檢查業務之必要事項。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之申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書面審查其組織、財務、業務狀況及具有油槽內外部檢查能力之證明文件。
二、勘察:
(一)符合第四條第二款之辦事處所。
(二)符合第四條第三款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依前項審查勘察合格之申請人,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代檢機構,其指定有效期限為二年,並以書面另行通知。
第四章 管理及訓練
第十條 受指定之代檢機構,應訂定代行檢查作業要點,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十一條 代檢機構變更代行檢查業務主管、代行檢查員,應填具代行檢查人員變更申請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二條 代檢機構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全部或部分之代行檢查業務。前項核准之申請,代行檢查機構應於停業或歇業前三個月提出。
第十三條 代檢機構代行檢查業務主管及代行檢查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
第五章 責任及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代檢機構應檢查儲油設備項目及判定基準如下:
一、儲油設備外部檢查項目及判定基準如附表二。
二、儲油設備內部檢查項目及判定基準如附表三。
第十五條 代檢機構應置備簿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託代行檢查之事業單位 (以下簡稱受檢單位) 之名稱、地址、代表人及電話號碼。
二、受檢油槽之型式及容量。
三、受檢油槽之統一編號、合格證號碼、代行檢查日期。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六條 代行檢查員應依第十四條附表二及附表三規定,檢查油槽設備,並作成紀錄。
前項檢查不合格事項,代行檢查員應即告知受檢單位立即改善或停止使用,並向代檢機構報告。
第十七條 代檢機構受理委託檢查,除不可抗力外,應指派代行檢查員依約定日期前往檢查。
第十八條 代檢機構應使代行檢查員於施行檢查前,充分瞭解受檢單位之設備概況,既往檢查情形、相關法令規定,準備必要資料及檢查儀器、工作服與個人防護器等,並注意檢查安全。
第十九條 代檢機構受理石油業者申請時,應將受檢單位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受檢儲槽統一編號、設置地點、排定檢查日期及相關事項,於檢查日三日前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變更時,亦同;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派員會同檢查。代檢機構應於檢查完竣後十日內將第十六條之檢查紀錄以電子或書面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副知受檢單位。
前項檢查紀錄,代檢機構應保存十年以上。
第二十條 代檢機構及其人員不得洩漏因業務所知悉之秘密。代檢機構業務檔案應設檔案室置專人管理,非檢查相關人員不得調閱。
第二十一條 代檢機構及其人員執行業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受檢單位之權益,致其遭受損害,依委託合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代檢機構應於每年三月底前編製前一年業務執行及收支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代檢機構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儲油設備外部或內部檢查收費上限基準如附表四。
第二十四條 代檢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訂定作業要點,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變更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或代行檢查員未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變更。
四、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核准,自行停止全部或部分代行檢查業務。
五、代行檢查業務主管或代行檢查員未依第十三條規定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
六、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一年內累計達三次以上。
七、未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項規定經廢止之代檢機構,自廢止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指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代檢機構應於指定有效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填具申請書重新申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油 槽 型 式 |
儲 槽 容 量
(公秉 KL) |
外部檢查收費基準
(新臺幣:元/座) |
內部檢查收費基準
(新臺幣:元/座) |
備 註 |
浮 頂 式 |
3,000以下 |
9,820 |
16,420 |
|
3,001— 5,000 |
10,560 |
17,160 |
|
5,001—10,000 |
12,410 |
19,010 |
|
10,001—15,000 |
14,230 |
20,830 |
|
15,001—25,000 |
16,730 |
23,330 |
|
25,001—30,000 |
18,100 |
24,700 |
|
30,001—50,000 |
24,740 |
31,340 |
|
50,001—100,000 |
32,620 |
39,220 |
|
100,001—110,000 |
35,800 |
42,400 |
|
110,001—120,000 |
39,100 |
45,700 |
|
120,001—130,000 |
42,400 |
49,000 |
|
130,001以上 |
43,270 |
49,870 |
|
錐 頂 式 |
3,000以下 |
8,000 |
14,600 |
|
3,001—5,000 |
8,740 |
15,340 |
|
5,001—10,000 |
10,590 |
17,190 |
|
10,001—15,000 |
12,410 |
19,010 |
|
15,001—25,000 |
14,710 |
21,310 |
|
25,001—30,000 |
15,790 |
22,390 |
|
30,001—50,000 |
21,790 |
28,390 |
|
50,001以上 |
22,660 |
29,260 |
|
備註:
1、上述收費基準為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外部檢查及內部檢查之收費上限基準。
2、每座申請延長檢查年限評估費用上限為新台幣12,000元;現場檢查費用另計。
3、檢查不合格者,複檢費用以原檢查費用70%為上限。
中國石油學會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作業要點
93.02.26第一次修訂
102.10.03第二次修訂
103.10.02第三次修訂
壹、目的 :
本學會為使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作業合乎法規及標準化,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俾便檢查人員遵循此標準作業程序,切實檢查、測量、填報、評定,以符合規定,並確保作業安全衛生。
貳、代行檢查依據
一、依據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為外部檢查及內部檢查。
二、依據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及「石油業申請油槽延長內部檢查年限作業要點」辦理延長油槽內部檢查年限評定。
三、各項代行檢查作業,均須遵照政府有關法規辦理。
叁、檢查週期 :
一、外部檢查 : 依照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油槽外部檢查應每二年實施一次 ;如有異狀致影響操作安全時,應實施內部檢查。
二、內部檢查 : 依照石油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油槽新建完工達十年者,應即實施內部檢查,其後每五年應實施一次。但經第一項代行檢查機構認定得延長其後每五年之檢查年限者,得檢具評估報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一次; 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肆、檢查或評定項目 :
一、外部檢查 : 依照石油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儲油設備外部檢查項目及判定基準之附表2,以目視、擇點測厚及接地電阻量測等方法實施檢查。
二、內部檢查 : 依照石油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儲油設備內部檢查項目及判定基準之附表3,以目視、擇點測厚及鎚擊等方法實施檢查。
伍、檢查前準備工作:
一、油槽延長內部檢查年限評定 : 依照「石油業申請油槽延長內部檢查年限作業要點」之規定及其附表2,辦理評估報告。調閱受檢儲槽歷年檢測紀錄、構造詳圖、設計條件等有關之基本資料。
二、與業主協調擬定檢查計劃及代行檢查時程。
三、請業主做好於進行內部檢查前必要準備工作,如儲油槽之騰空、清理、換氣,底板若有厚污垢或油泥等雜物時,應以適當方法全面清理至人員可不戴防護具而安全進入並執行檢查。
四、內、外部檢查若有需要時,應搭施工架等,以利檢查。
五、準備需要之檢測儀器、外部(內部)檢查項目、判定基準及測量記錄表等。
六、準備安全裝備,包括安全帽、安全工具、安全帶、安全索、測爆器、防爆燈具等。
陸、作業安全衛生:
一、應穿著含棉成份35%以上之衣褲,或防靜電服裝。
二、勿打領帶,上衣口袋勿放置物品。
三、鞋子須有防滑功能,鞋底不可打鉄釘或有鋼硬物,不可穿涼鞋。
四、登上儲槽樓梯前,應先觸摸靜電釋放球或棒。
五、高架作業,應繫安全繩索。
六、進入可能有油氣或缺氧區域,應攜帶自動偵測警報器。
七、需使用防爆燈具時,應在進入危險區域前,先行點亮, 離開後再行熄滅。
八、不可攜帶香菸、引火器、酒精性飲料等危禁品。
九、進入槽內或內浮頂前,應先測量氧氣濃度在19.5%以上、油氣濃度在爆下限4%以下,並確定無毒性氣體存在之可能始可進入。
十、不可將手機攜帶入油氣危險區域。
十一、檢測儀器應定期校正。
十二、落雷、大雨、強風等天候不良或感覺身體不適時,勿攀登儲槽並停止檢查。
十三、須遵守業主各項安全衛生規定。
柒、檢查方式:
一、目視檢查 :
1. 外部檢查依附表一 ; 內部檢查依附表二, 逐項檢點並詳細記錄,記錄方式可用照相、謄圖、或敘述。
2. 儲油槽本體結構之鋼板有無異常狀況如傾斜、變形、凹凸、腐蝕、穿孔及點蝕等,若有懷疑之缺陷處,應以儀器檢測。 3. 外部油漆、內部塗裝是否有鼓起、脫落等情形,保溫包覆是否脫落或損壞,陰極防蝕、接地系統、附屬裝置、基礎水泥等是否正常、破損、龜裂等,均應加以注意。
二、測厚檢查 :
1. 依儲油槽鋼板材質校正測厚儀。
2. 測厚時,以不破壞漆膜為原則。
3. 若測厚值比上次檢查或設計厚度低1.6mm以上時,則測點附近範圍應詳測並追查原因。
4. 頂板、浮板及底板之測點,原則上以油槽中心或其他適當位置點,依 0° — 180° 方向及 90°— 270° 方向作一「十」字線交叉,在此二線上每張鋼板測一點(至少抽查1/5鋼板數量)。
5. 壁板測點,原則上沿樓梯作測厚,每一層測二點,測點位置取該層鋼板上下接近焊道縫處。
6. 目視檢查疑有滲漏或缺陷處,應斟酌增加測厚點數,必要時可搭架測量。
7. 如為保溫槽頂則應事先協調業主,是否願自行於測點挖除(距離壁緣二公尺處,每隔二公尺挖一直徑十五公分之保溫塊)作厚度量測,事後並自行修復,否則不予測厚。
8. 外部檢查地下油槽(覆土式)壁板,僅就可量測部分擇點測厚。
9. 測厚之數據除填記於量測紀錄表外,並應將頂板、浮板、底板、壁板等以圖示標明各測量位置點。
三、鎚擊試驗 :
1. 鎚擊之位置,以目視檢查懷疑有腐蝕或減薄處為原則。
2. 由具備經驗之檢查員進行鎚擊,所有被鎚擊傷害的油漆應予修護。由聲音、感覺及鎚印可量測出鋼板狀況,腐蝕斑駁的鋼板其音渾鈍,鎚擊時有一”軟“的感覺,鎚印可能凹下甚至出現凹洞。
3. 鎚擊試驗應使用安全工具之銅鎚,其重量約一磅。
4. 高張力鋼板一般不宜做鎚擊試驗。
捌、判定標準 :
一、頂板、浮板 :
1. 頂板及浮板之厚度檢測,若任何腐蝕區域其面積超過645 c㎡ 且剩餘平均厚度不足2.3mm者,為不合格需要求維修或換新,或頂板厚度依以往檢查紀錄估算,其腐蝕率如於下次檢查時候,厚度會小於2.3mm宜要求維修或換新。
2. 任一腐蝕點之深度如超過設計厚度一半, 為不合格需要求維修。
3. 固定槽頂之支撐系統 (含椽、樑、柱及底座) 的情況必須加以檢查,其腐蝕及損壞處都需加以評估,是否應要求維修或換新。
4. 浮頂式槽頂之支撐系統、週邊密封系統、附屬裝置、排水系統、排、放系統等有無異常狀況都需加以檢視評估,是否應要求維修或換新。
5. 浮頂式槽頂、浮板若有龜裂或小孔洞,為不合格需要求加以維修或換新。
二、底板 :
1. 任一腐蝕點之深度如超過設計厚度一半,為不合格需要求加以維修。
2. 密集點蝕區域,面積超過330 c㎡ (或直徑超過20 cm) 且平均厚度低於設計厚度之半即需要求修補。
3. 如有均勻腐蝕或全面點蝕,則其最小厚度不得低於設計厚度之一半,否則為不合格即需換新。
三、壁板 :
1. 任一腐蝕點之深度如超過設計厚度一半,為不合格需要求加以維修。
2. 無傾斜狀況。
3. 無變形、裂紋、凹凸等異狀或缺陷。
四、接地 : 槽體接地電阻不得大於10Ω。
五、其他檢查判定基準可參考API 653 各章節之標準。
玖、油槽延長內部檢查評估 :
一、石油業者應於油槽內部檢查完成油槽檢查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向本會申請認定延長內部檢查年限。
二、詳實審核業者所提書面文件及資料,包含如下:
(一) 油槽延長內部檢查年限申請表。
(二) 油槽構造詳圖。
(三) 油槽檢查紀錄 :
1. 最近五年內之內部及外部代行檢查紀錄。
2. 最近三年內之每半年、每年自動檢查紀錄、基礎沉陷檢查紀錄。
3. 油槽底板腐蝕與剩餘壽命計算書。
三、赴現場實地檢查或勘查,作成油槽延長內部檢查年限評估報告。
四、實地檢查或勘查應注意事項 :
1. 五年內之檢查紀錄是否齊備、檢查結果與維修情形是否良好?
2. 油槽底板現有厚度,扣除延長檢查年限乘以腐蝕率,所得剩餘厚度應符合要求。
3. 其他非破壞檢測,有助於判斷底板腐蝕之程度。
4. 油槽底板上、下兩層面,若有防止腐蝕之措施其最近之基礎沉陷量應低於1%。
5. 業者之自動檢查應符合相關規定。
6. 有制訂適當之緊急應變計劃。
7. 有適當之教育訓練。
8. 有適當之巡視制度。
9. 有周詳之工安制度。
拾、報表記錄:
一、現場之檢查、測量表報記錄需詳實。
二、檢查紀錄應於完成後印製五份,送業務主管審查簽後,一份函報能源局、一份送地方政府、二份送受檢單位、一份自行保存五年。
三、外部檢查報告書,以黃色封面裝訂; 內部檢查報告書,以綠色封面裝訂。
四、如有檢查不合格事項需告知受檢單位立即改善或停止使用,並向代檢業務主管報告。
五、檢查報告紀錄應於五日內送達本會,十日內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六、使用之檢查儀器、裝備等需妥為保管,隨時保持精準可用狀態。
七、檢查紀錄及業務知悉之秘密不得洩漏。
八、檢查工作發生疑難情況時,需提出報告並與業務主管協商解決方案。
九、檢測儀器應定期校正。
拾壹、管理訓練:
一、新任用之代行檢查員,之前若有任職在其他具有石油業儲油設備單位者,在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前往該單位檢查。
二、代行檢查業務主管及代行檢查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
三、代行檢查員之選任、解任及其工作配置有關事項:
1. 代行檢查業務主管及代行檢查員之任用除必須符合代檢機構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外,以具有油槽實際維修或管理經驗者為優先。
2. 代檢員如有偽造檢查紀錄或其他不法情事者隨時解任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3. 檢查工作以二人同時工作為原則、其中一人請事業單位指派以協助必要之說明、操作或拆裝工作。
4. 遇有較專業性之工作檢查員一人無法勝任時,另指派具有該專業之檢查員協助。
5. 需要特殊工具或設備之檢驗項目由學會洽專業單位合作辦理。
6. 代檢人員之考核:
(1)排定日程而無正當理由未前往受檢單位執行代檢工作者,每次扣積點1點。
(2)檢查紀錄需現場填寫、並於每次工作完成後送業務主管核章,未如期陳送者每次扣積點1點。
(3)進入廠庫工作時、不遵守廠庫之安全規定者,每次扣積點2點。
(4)檢查工作敷衍了事,未確實者每次扣積點1點。
(5)任意將檢查紀錄或其他業務機密、交付或洩漏給他人者,每次扣積點2點。
(6)檢查紀錄有偽造事實者,解任。
(7)扣積點達5點者,解任。
7. 代行檢查業務主管及代行檢查人員經考核結果,不適任者即予解任或辦理退休。